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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导诉服务制度》《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举证告知制度》《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案件公开审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01月20日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各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2020年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风建设工作要点》,持续推进行风建设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我厅结合西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导诉服务制度》《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告知制度》《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公开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6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调解仲裁管理处)













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导诉服务制度


第一条 导诉制度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审理和送达过程中,为有需要的当事人给予合理的仲裁指导,释明相关法律,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使当事人获得程序上的引导和法律上的帮助,方便当事人正确行使仲裁权利和义务的一项便民制度。

第二条 导诉服务遵循依法、中立、适度、公正的原则,只做程序上的引导和相关法律的释明,不得为当事人预测结果。

第三条 导诉服务贯穿于仲裁活动的各个阶段。咨询接待人员负责对来电、来访人员的导诉;送达阶段的工作人员和审理案件的具体承办人负责本阶段的导诉。

第四条 咨询接待人员负责向当事人讲解法律知识和仲裁常识,以及仲裁之后引起的法律后果,让当事人了解仲裁风险,案件的管辖,申请仲裁需要提供的材料。对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受理范围的争议,要及时告知并引导当事人到相关部门解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时应提示仲裁程序,告知未经仲裁员准许中途退庭和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并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耐心解答当事人的咨询,做针对性的说明。

第六条 在庭前准备阶段,仲裁员应根据案件的类型和特点,针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否变更当事人、是否增加仲裁请求事项内容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向申请人告知和释明。

第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如对仲裁主体、案件性质、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出现理解偏差,申诉和答辩偏离主题,影响案件审理时,仲裁员应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适当引导、提醒。

第八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在裁决前应重点做出释明:

(一)仲裁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二)申请人仲裁请求不明确、明显不当或相互矛盾;

(三)当事人举证不充分;

(四)明显超过仲裁时效。

第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时,对有需求的当事人,应告知不服裁决、不予受理通知的起诉权、起诉期限和不及时起诉的后果。

第十条 已调解成功的劳动人事争议,应向当事人说明拒不执行调解结果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在送达裁决文书时,要告知当事人,已生效的裁决如超过起诉期限,对方拒不执行,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咨询接待室应设立导诉服务台账,记录解答咨询与仲裁指导情况。



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告知制度


一、举证责任

(一)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身份有异议的,由持有异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

二、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当事人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应当提交两份拷贝件和两份完整的书面对话记录。

(二)当事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并填写《证据清单》。

证据原件和复印件经仲裁委员会核对后,原件退当事人,复印件由仲裁委员会收存。《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一式两份(对方为共同当事人时,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律使用A4型纸复印。

(三)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是由有关机构认可的由翻译资质的单位翻译。

(四)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正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五)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真实有效,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未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三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证人应当亲自到庭作证接受询问。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三、举证期限

(一)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十日,当事人自收到受理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对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

(二)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三)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四、交换证据

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五、补充证据

仲裁庭可视案情允许当事人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补证,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补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公开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原则,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必须公开审理。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裁决。

第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下列情况应当不公开审理: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案件;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经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四条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时间、地点和案件承办人。

第五条 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未经仲裁庭公开查明的事实和公开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缺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

仲裁庭对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庭认证。

第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开宣布裁决结果。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仲裁庭进行。除流动仲裁庭外,庭审活动不得在办公室等非专门场所进行。

第八条 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人员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批准的人除外。

公民旁听须出示身份证和其他有效的证件并进行登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旁听人员发放旁听证。

第九条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须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劳动人事仲裁庭纪律,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旁听人员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