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仲裁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廉洁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预防和纠正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条 仲裁错案是指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人事仲裁法定程序,或因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劳动仲裁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错案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错案范围
第六条 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
行错案追究:
(一)违反劳动人事仲裁规定或对符合法定受理的案件不予受
理,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
(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三)因故意或严重过失,导致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的;
(四)按照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提出回避申
请,但不做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故意诱导当事人,导致当事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六)向仲裁合议庭、仲裁委员会汇报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
遗漏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仲裁裁决错误的;
(七)私自制作裁决书或者在制作裁决文书中违背仲裁合议
庭、仲裁委员会决定的;
(八)依照办案规程对影响案件重要事实认定证据不依法进行查询、核对、鉴定、勘验等,导致仲裁裁决错误的;
(九)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
意他人作伪证的,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丢失或者损毁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仲裁合议庭评议记
录、仲裁委员会讨论记录的;
(十一)因严重过失导致制作、送达仲裁文书错误,造成严重
后果的;
(十二)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造成严重
后果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决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做出裁决的;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决的;
(四)因政策、法规规定不明确,致使裁决失当的;
(五)因有关部门工作失误或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情形;
(六)其它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错案责任与区分
第八条 错案责任的区分应当依据仲裁员的主观过错、错误行为以及错误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独任仲裁员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独任仲裁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仲裁合议庭违法办理案件导致错案的,由首席仲裁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仲裁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仲裁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仲裁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负责人或案件审批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仲裁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决的,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批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错案认定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调解、决定是否错误,由
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四条错案可以通过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新闻媒体舆论反馈,仲裁委员会的自查、检查,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或群众的投诉、举报和各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应当如实登记,由受理投诉、举报仲裁委员会立案查处。
第五章 错案追究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是负责错案追究决定的组织。仲裁委员会对立案查处的错案,要在一个月内提出追究的书面处理意见,在10日内通知有关案件承办人。原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列席仲裁委员会错案评议合议,并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十七条错案追究时效为一年,自认定错案事实发生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在错案追究的有效期间,根据错案情节轻重,对错案责任人给予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决定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
受理或故意拖延办案,或应当回避未回避办案的,但未造成重大
影响,应当责令改正,有关责任人员做出书面检查,所在仲裁委
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对仲裁员当年发生2件及其以上错案,审批人当年发生4
件及其以上错案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对办案仲裁
员和案件审批人,给予暂停办案、审批或不予通过年审的处理;
(三)对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政府机关形
象的,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
(四)对因错案造成当事人集体上访,或者自杀死亡恶性事件
的,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
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已发生的错案,所在仲裁委员会应及时纠正。明
知案件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前条规定从重处理。
对主动承认错误,积极纠正错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
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错案责任人对错案的认定及应承担责任不服的,可
在收到错案追究决定30日内向做出错案追究决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的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